(2017)鲁01刑终350号(2)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月4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某某的身份情况,杜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7日被罚款二百元。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某归案后向公安人员指认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4区6号楼门头房是其购买打火机的地点,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一物资站是其购买散装汽油的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是其放火的地点。
13.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张宏利因租房纠纷未谈拢,即想放火报复张宏利。2015年1月3日9时许,其从家里拿了一个3.5公升的机油桶,在楼下小商店买了一个打火机,驾车到二环南路北侧一加油站,加了20元的汽油,将汽油往车里加了一部分,桶里剩余约1公升汽油。当日19时许,其驾车到和平路62号张宏利的店门口,将车停在路边等候。当日21时许,其见店里没有客人了,即戴上口罩和帽子,一手持汽油桶和打火机,一手持平时喝水的不锈钢杯子,其向杯子里倒了半杯汽油后朝店里走,见张宏利坐在室内椅子上,张宏利起身后,其将杯内汽油泼在张宏利身上,杯子脱手了,后其将桶里的汽油倒在桌子上,将汽油桶扔在桌子上,其边往后退边点着打火机,火一下就着了,火势较大,其左脚上也着火了,其跑入西侧楼道使劲跺脚将火灭掉,听到有人砸碎玻璃的声音,见有数人向着火的地方跑去,其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诉讼请求中,除损毁的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及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外,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经济损失3809.46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患有精神疾病;2.其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杜某某的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对杜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首先,杜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与张宏利产生矛盾,意图报复张宏利,说明杜某某的作案过程存在现实的动因,不存在被害妄想的可能性;其次,杜某某在作案前经过精心准备,先后准备了机油桶、购买了汽油及打火机;在作案过程中考虑周密,刻意选择晚上店内已无顾客时作案,且作案时行动迅速,进入店内即将汽油泼洒在张宏利身上及店内地上,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说明其对自身的行为有较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第三,杜某某在入看守所之前,对其与张宏利之间的矛盾过程、预谋作案的内容、作案的过程等情节均作了详细的供述,但入看守所之后即表示不记得犯罪事实了,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始终沉默不语,其供述的发展过程印证了同监室人员证明的杜某某平时表现正常,遇有工作人员提审时,则做出将头发散开、鞋子反穿、不接受任何讯问等异常表现,工作人员走后又恢复常态等内容。说明杜某某入看守所之后,在特定时刻做出异于常人的表现,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据此,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的情节,上诉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未做出相应的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鉴于杜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适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法有据。上诉人杜某某的亲属虽然交至原审法院赔偿款1827.50元,因一方面未能全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放火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可能因赔偿个别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而减低其社会危害性,且杜某某系有预谋地作案,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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