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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350号(3)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诉讼请求中,除损毁的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及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外,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经济损失3809.46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患有精神疾病;2.其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杜某某的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对杜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首先,杜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与张宏利产生矛盾,意图报复张宏利,说明杜某某的作案过程存在现实的动因,不存在被害妄想的可能性;其次,杜某某在作案前经过精心准备,先后准备了机油桶、购买了汽油及打火机;在作案过程中考虑周密,刻意选择晚上店内已无顾客时作案,且作案时行动迅速,进入店内即将汽油泼洒在张宏利身上及店内地上,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说明其对自身的行为有较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第三,杜某某在入看守所之前,对其与张宏利之间的矛盾过程、预谋作案的内容、作案的过程等情节均作了详细的供述,但入看守所之后即表示不记得犯罪事实了,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始终沉默不语,其供述的发展过程印证了同监室人员证明的杜某某平时表现正常,遇有工作人员提审时,则做出将头发散开、鞋子反穿、不接受任何讯问等异常表现,工作人员走后又恢复常态等内容。说明杜某某入看守所之后,在特定时刻做出异于常人的表现,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据此,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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