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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350号(4)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的情节,上诉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未做出相应的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鉴于杜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适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法有据。上诉人杜某某的亲属虽然交至原审法院赔偿款1827.50元,因一方面未能全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放火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可能因赔偿个别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而减低其社会危害性,且杜某某系有预谋地作案,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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