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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36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等人来到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向被害人杨某追索债务。其间,雷某持钢管伙同张某某等人殴打杨某,致杨某左尺骨骨折、背部挫伤(多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雷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杨某对张某某、雷某等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张某某、雷某等人到其住处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敲门进屋后叫其出去,其拿外套时,张某某拿起桌子上的大玻璃烟灰缸打其背部,雷某持钢管打其背部。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晚,张某某、雷某到其住处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敲门进屋后叫其丈夫杨某出去,杨某起身拿衣服时,雷某持钢管打杨某背部,张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烟灰缸打杨某背部,又进来几个人也打杨某。
3.共同作案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向杨某追索债务未果,遂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与张某某等人持钢管来到天桥区官扎营小区杨某住处,其进屋骂杨某,杨某起身解释,其持钢管打杨某背部、胳膊,张某某等人见状亦上前打杨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伤情照片证明:依据病历记载,查体结果,结合案情调查,被害人杨某遭外力作用致躯干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并左尺骨完全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愈后其左肘关节活动功能未见异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被害人杨某肢体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临沂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如意宾馆213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7.公安机关调取的收条、谅解书证明:雷某、张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某某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家晋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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