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355号(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辩解没有强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二审其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翁某某没有强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发生性关系的问题。经查,翁某某与被害人案发前一天刚开始网上聊天,案发当天是第一次见面,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了案。民警抓捕翁某某时其拒捕。被害人的手腕部、手背部、手肘部及大腿部均有淤青痕迹,出事半月后被害人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10天,诊断是急性应激反应。翁某某到案当天的供述与被害人栗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没有对翁某某刑讯逼供。翁某某在一审开庭时翻供不合情理,与在案证据亦相悖。据此,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依法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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