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孙学梅、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9月申办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开卡使用,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百货商行等地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套取现金。截至案发,分别拖欠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2873.06元、32204.9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期间XX更换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综上,XX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85078.05元。
公安人员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报案,掌握了XX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线索,并于2015年8月11日在济南市天桥区天坛国际宾馆内将XX抓获。经讯问,XX对其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XX赔偿中信银行经济损失43000元,赔偿交通银行经济损失5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陈超、鞠宪伟、曹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还款情况说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回单、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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