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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14年9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同年11月29日缓刑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AM363的小型越野汽车,行驶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奥体中路路口遇堵车,等候时在车内睡着,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案发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姜某抓获,立案后被告人姜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等书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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