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邓州市。2015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段某甲单独或者伙同邓某某(已判决)、段某乙、段某丙(二人均在逃),从上线钟某某处取得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网银、短信通等业务,办卡成功后由段某甲将银行卡销售给钟某某获利。
其中,被告人段某甲冒用池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办理银行卡1张。邓某某、段某乙、段某丙在段某甲的带领下,由段某甲提供手机卡和被冒用人员身份证,冒用向某某、李某某、赖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7人的身份信息,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长清支行振兴分理处等处办理银行卡7张。2016年9月14日,段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冒用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予以拒绝,办卡未成功。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段某甲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办银行卡用的手机卡12张。
综上,被告人段某甲骗领信用卡共计8张,另有1张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同案犯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赖某某的证言,信用卡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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