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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7)鲁0125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6日18时04分许,聂乃明驾驶鲁AD87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1km+360m处(济阳县徒骇河大桥上)时,车辆发生侧滑后碰撞道路边缘护栏,聂乃明及货车乘坐人董玉福、徐吉杰下车查看情况。此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C7803/冀JDD59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货车所在地点,不注意观察路况,且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与董玉福、徐吉杰接触碰撞后,又与鲁AD87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董玉福(殁年44岁)、徐吉杰(殁年46岁)死亡,聂乃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当晚按照交警的安排住宿。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勘查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18时45分至12月27日11时15分。事故现场位于G2京沪高速公路351公里+361米处(由南向北,济阳徒骇河大桥上),道路呈南北走向,平直且全封闭,中央隔离护栏和边缘护栏(水泥),路面结冰。现场有3辆肇事车,分别为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乙车)、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丙车)。甲车头南尾北,右前部损坏较重,左侧前部护栏松脱。乙车前保险杠左侧断裂脱落,右侧油箱变形,挂车右侧护栏变形,右侧后部弯折变形断开。丙车右前侧碰撞,前围板脱落小部分,右前保险杠弯变形。三辆车驾驶人王某某、张某某、聂乃明均在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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