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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305号(5)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1.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单位预先赔偿,赔偿单位必将向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量刑偏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照职权,经过现场勘验后,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害人所在单位案发后对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系其单位行为,与上诉人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关,不应据此对王某某从宽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单位预先赔偿,赔偿单位必将向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首,但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经对其适当从宽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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