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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倪某某,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倪某某起诉白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7)鲁0102刑初37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自诉人倪某某起诉称,被告人白某某于2007年认识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开始与张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白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张某某购置车辆等用品,并租房屋供二人生活。2012年下半年,张某某怀孕,二人长期租住济南市历下区荆山新居房屋,并以夫妻关系对外相称。2013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医院生产一子,白某某为其办理住院手续,登记的信息联系人为白某某,关系为夫妻。白某某于2014年3月6日与自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自诉人无意中从他人处得知被告人重婚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重婚的刑事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倪某某控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构成重婚罪,缺乏相关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自诉人倪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倪某某以“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并且育有一子,且在重婚的状态下进行了户口登记;原审法院未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调取闫鑫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即不予受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起诉白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白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证的复印件,张某某生产时的病历、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虽然二审期间调取了闫鑫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某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上诉人倪某某的起诉缺乏罪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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