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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刑初8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在校学生的财物,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祝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的19部OPPO牌型号为A93的手机和1部苹果牌型号为A1566的ipad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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