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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平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庭后已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1.2公里处(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时,与被害人郭某丙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失费8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发生事故后,下车检查,没有发现人,才驾车离开,不是逃逸。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1.2公里处(长清区路段),因操作不当,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沿2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丙相撞,造成郭某丙(男,69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郭某丙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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