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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94号(3)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无事故责任。
9、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当天16时50分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经询问,如实供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我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长清区附近,一辆红色斯太尔货车从左侧超车并行,与我车距离比较近,我向右侧转向避让时,听到“砰”的一声,发现右侧反光镜不见,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我和同车的王某某、孙某某下车查看,发现右前大灯坏了,大灯上端有一处凹陷。王某某、孙某某往回走找反光镜,没有找到,问我是否撞到东西,我说没有。王某某、孙某某没有上车,我驾驶车辆继续往前走,拐到一小路上后,给老板赵某某打电话,说可能撞到东西了,把车辆损坏情况告诉他,他让我等着。后和赵某某到长清区交警大队投案。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后视镜、右前大灯撞坏,右前大灯上端有凹陷,其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仍驾车离开,属于逃逸情节,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李 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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