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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303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美姑县,无固定住处,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阴县,201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退赔失主冀某某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元、退赔失主杨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清霞
审判员  毕庶惠
审判员  顾广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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