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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江某某,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平阴县。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江某某起诉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7)鲁0124刑初15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自诉人江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在处理平阴县山水水泥公司驻地发生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以吴某某为首的平阴县处置2.20事件领导小组为了推脱事件发生发展及给企业造成停产损失的责任,诬告陷害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吴某某公开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费、控告申诉误工费9.9万元。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诬告陷害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自诉人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告知自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劝说其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江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江某某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自2007年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后不断控告,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控诉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存在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上诉人江某某受刑事追究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罪证。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追诉期内控告吴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不存在追诉期限延长的问题,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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