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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5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北口一地摊上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鲁AB408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清河路柳云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地点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牛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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