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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核1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济南市槐荫区卉苑幼儿园教师,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鲁01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栋系夫妻,二人有一12岁女儿邢某佳。2016年7月中旬,邢某栋在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佐艾KTV认识了女服务员付某丽,之后经常到KTV消费并追求付某丽,常到次日凌晨二三点甚至更晚才离开。同年10月3日,邢某栋陪付某丽及朋友租房,并为付某丽支付了订金1000元。同年10月4日晚上,邢某栋与高峰到付某丽与朋友的租住处喝酒,期间张某某多次打电话邢某栋均没有接。后高峰先行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邢某栋回到济南市槐荫区叶盛园小区1号楼1单元604室的家中,邢某栋为给付某丽缴纳房租,将付某丽的租房合同带回。邢某栋睡着后,张某某发现租房合同,认为邢某栋找情人并给情人租房子,一时气愤,用水果刀捅了邢某栋腹部一刀。5日5时10分,张某某到住同一单元的李超家求助,李超拨打120急救。后邢某栋因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张某某对外谎称邢某栋系自杀身亡,同年10月6日,邢某栋的遗体火化。当日晚,邢某栋的表弟边鹏向张某某询问邢某栋受伤经过,张某某承认了其捅伤邢某栋的事实。公安人员接到边鹏报案后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对伤害邢某栋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邢某栋系独子,父母已去世。案发后,张某某之女邢某佳跟随姥姥朱玉芹生活。朱玉芹体弱多病,常年服药,经济条件差,对抚养、照顾邢某佳非常吃力。
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系激情犯罪,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害人有外遇、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的女儿需要抚养照顾等情节和特殊情况,建议原审法院对张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边鹏、李超、高峰、邢某佳、周培俊、张子生、徐金龙、边爱泉、陈延敏、庞家广、孙永和、荣忠厚、付某丽、李洪影、孟庆溢、朱玉芹、黄辉的证言,证人孟庆溢对被害人邢某栋的辨认笔录,120急救过程录像,山东省立医院病历、急救中心护理记录单及检验等检查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调查记录,叶盛园小区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6]1974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网警大队制作的JGWJ[2016]0582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付某丽与孟庆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单,定金收条,被害人邢某栋殡葬手续,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邢某栋对妻子不忠,邢某栋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捅伤邢某栋后有救治行为;张某某与邢某栋的女儿年幼,无合适人员能够承担抚养之责,鉴于以上情节和案件特殊情况,张某某虽然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依法对张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复核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由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本可以通过沟通理性解决,但由于张某某未能冷静处理,一时激愤捅伤邢某栋,进而导致邢某栋死亡的严重后果。邢某栋对激化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对邢某栋有救治行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张某某有年幼女儿需抚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后果严重,且无其他特殊情节,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刑初23号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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