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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玲、马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李某2在家中因琐事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遂对李某2进行殴打,将李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7年7月28日其主动到振华路派出所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3、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4、被告人父亲下岗,母亲患有癌症,孩子年幼,家庭实际困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在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2号二单元504户家中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追至该楼上602户刘某某父母住处继续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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