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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490号(2)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李某2到振华路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病历,(青沧)公鉴(伤)字[2017]第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李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2刑终60号刑事裁定书,曾经在押人员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存在出轨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确有过错,且即使双方存在感情纠纷或家庭矛盾,也应以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采取暴力方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栋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玉翠
书 记 员  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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