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江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宫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其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其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王某2的手机被其丢弃。
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王某2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刘某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王某2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王某2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王某2的手机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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