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456号 (2)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应退赔被害人蒋某某、姜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鲁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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