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京01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和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和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于xx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xx和公司是接受房屋产权人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的委托,为海纳川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而煜邦公司只是房屋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xx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房屋产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煜邦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不能成为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根据《xx条例》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xx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就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作为原审被告的xx和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和公司的住所在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
煜邦公司答辩称:煜邦公司与xx和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基于作为房屋承租人的煜邦公司与房屋出租人之间设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xx和公司的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且根据《xx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xx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鉴于xx和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发生在煜邦公司承租的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民事管辖裁定,驳回xx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不仅包括因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合同设立产生的纠纷。据此,xx和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