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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民辖终156号(2)
二、本案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这个法律连接点来确定管辖的问题。
因煜邦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即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需要在确定管辖法院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因此,在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而仅能依据该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退而言之,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xx和公司返还多收的电费893812.67元。(二)xx和公司赔偿因其停电而给煜邦公司造成的人工损失51284.58元,产值及利润损失216135.5元。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为xx和公司向煜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义务,该合同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xx和公司作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才是上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地。xx和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并不能构成所谓“事实合同”的履行地。
综上,xx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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