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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1、程某2、黄某的陈述,证人程某3、许某1、吴某、程某4的证言,同案人靖春杰的供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许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许某某等多人持械殴打无辜公民并致三人轻微伤,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可对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19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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