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衡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5刑初1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王某2,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