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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
  2016年4月22日至4月28日,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衡某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投资人陈凌云、刘月、孙静雯、孙希珍、范志韵、潘建红、孙雯晴、徐永祥、刘爽宁、刘思文、房晨等人的证言,投资合同明细汇总、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中晋资产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合同、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个人实物黄金租赁协议、财务服务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口头承诺投资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金额,后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情况。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及三名被告人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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