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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3)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作为国太集团控制关联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均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衡某、王某2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衡某、吴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秀权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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