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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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