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2、证王某2利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下午王某2利与杨某因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利王某1胜等人与杨某段某凡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杨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胜家王某1胜砍伤。
3、证王某3华王某1胜之父)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23时许,五六人撬门冲王某3华家,王某1胜砍伤。
4、证杨某1俊(杨某之兄)的证言,证实:杨某王某2利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15日23时许,杨某告杨某1俊其与他人王某1胜砍伤。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为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三楼。
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之杨某2炎赔偿王某1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王某1对杨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伙同砍伤王某1的主要作案情节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1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