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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8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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