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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3)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事故地点:梅里斯区碾北公路与农富街相交丁字路口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葛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伟亮
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9犯罪情节较轻;
第9有悔罪表现;
第9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9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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