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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46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波特曼酒店上班期间,趁至酒店1218客房送纯净水之机,窃得被害人卜某某放在电视机前桌子上的一只黑色手包内人民币1,000元,随后将钱款藏匿于工作间的消防箱内。事后,被害人回到客房发现钱款被窃,通过查看自行安装在客房内的监控录像发现是郑某某所为,即将郑某某叫至客房并对其质问,郑某某当即承认自己盗窃行为并将1,000元钱款返还给了被害人。
  次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向酒店安保部主动说明了自己盗窃行为,酒店向被害人核实了该情况后报警。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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