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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426号 (2)
  2014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静安分公司54部高级客户经理。被告人程某某任职期间,通过亲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借贷、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程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1,657,080元,未兑付本金共计4,000,227.34元。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146,055.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国太集团、中晋资产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涉案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含吸收存款业务,其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晋实物黄金认购协议、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拨打电话、亲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口头承诺证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证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后部分证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赃款,依法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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