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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32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4月10日3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小轿车,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逸仙路高架万安路下匝道处时,被设卡盘查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张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高架道路视频截图、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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