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11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皓翔、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3月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同案人金城明、金城鑫(均已被判刑)雇佣,在上海发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市青浦区王仙村XXX号XXX-XXX号厂房)内从事金属工件脱脂、磷化作业。张某某在明知脱脂、磷化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含有重金属污染物,且公司未建立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该作业环节产生的污水通过明沟、暗管排入厂区南侧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2017年3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至该公司检查,分别对南侧围墙排水管处明沟、排水管口南侧泥坑、清洗池、脱脂池、磷化池等处进行采样。经检测,南侧围墙排水管处明沟中锌浓度为274mg/L,排水管口南侧泥坑内锌浓度为309mg/L,均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09)规定的总锌4.0mg/L排放限值的10倍,上述两处的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也均超过标准。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金城鑫、金城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工作任务单、测试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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