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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3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本区山阳镇倪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6日凌晨,杨某某、孙某某(均已被判刑)酒后因琐事在电话中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互相辱骂、言语挑衅。杨某某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孙某某等多人前往本区龙胜路XXX号“纯K”KTV,与李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多人共同对李某某实施拳打脚踢,李某某亦持啤酒瓶砸伤孙响康头面部。斗殴导致李某某、孙某某受伤,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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