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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3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本区朱泾镇大茫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J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朱泾镇万安街、罗星路路口处时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对被告人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陈莉莉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陈莉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驾驶证、车辆信息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赔偿表现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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