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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31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与购毒人员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向郭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后郭将毒资人民币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卢某。当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将0.8克甲基苯丙胺通过“闪送”快递员送至约定地点本市杨浦区政立路、国和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查获。当日13时许,民警从被告人卢某租住的本市静安区汶水路XXX号“快乐e家青年公寓”409房间查获4.6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卢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卢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汪李平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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