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20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控江三村XXX号XXX室,因房屋租赁纠纷与房东被害人黄某1发生冲突,肖某某推黄某1,致黄摔倒受伤。经鉴定:黄某1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后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对被害人黄某1赔礼道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黄某1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肖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答辩,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黄某1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意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房东黄某1在本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口角,后黄某1进入室内时,被肖某某推出门外,致黄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80,000元,黄某1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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