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40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N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灵石路东北处,与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车头及道路设施损坏,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当场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罗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后经鉴定,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冯某某、严某某、陆某的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乙醇含量测试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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