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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36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
  辩护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及辩护人胡洁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胥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上海银厨饭店内,趁周围无人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3,920元后逃逸。次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胥某抓获,并查获赃款2,515元。到案后,被告人胥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胥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1,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赃证物品照片,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胥某向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胥某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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