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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54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号门口的人行道上,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被告人肖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柴某某、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录像,通话记录截屏、电话视频,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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