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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49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01弄2号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四楼包装部粘合车间与同事被害人蔡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并将被害人蔡某按倒在地。被告人祝某某在被害人蔡某扔椅子时再次将被害人蔡某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其身体致其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7-9肋骨骨折(共3处),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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