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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49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与购毒人员朱某通过手机通话方式事先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叶某至约定交易地点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崧泽大道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了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于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晨希、余龙飞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仍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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