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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2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在工作中无故对同事罗德财心生不满,遂于2018年2月5日21时30分许,酒后至本市宝山区罗泾镇潘桥村陆家宅XXX号门口,持菜刀将被害人罗德财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L0XXXX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后又闯入该号110室被害人罗德财暂住处,持菜刀刀背对其进行殴打并撕咬其头部,造成罗德财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侯某某于2018年2月6日上午主动至罗泾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张朱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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