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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2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始,被告人张某在本区锦秋路XXX弄XXX号无名棋牌室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形式招揽赌客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5月8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缴获赌具麻将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80元。
  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张朱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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