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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44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凤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两名男子携带对讲机、布袋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宝山区杨北路宝钢厂区5号门北侧500米围墙外,采用攀爬围墙的方法,潜入厂区二钢一路、二钢四路路口的二炼钢厂5号门内,窃得铌锰芯合金三袋(共计83公斤,价值人民币11,9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凌晨5时50分许,周某某等人原路返回并将上述赃物搬运出围墙外,被厂区保安刘某、李某某、付某某三人发现,周某某在弃赃逃逸途中被扭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负责人王远彪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现场照片;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自己独自实施盗窃,且只窃得一袋合金。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证据不足,犯罪金额只应计算一袋合金的价值,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两名男子携带对讲机、布袋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宝山区杨北路宝钢厂区5号门北侧500米围墙外,采用攀爬围墙的方法,潜入厂区二钢一路、二钢四路路口的二炼钢厂5号门内,窃得铌锰芯合金三袋(共计83公斤,价值11,946元)。凌晨5时30分许,周某某等人原路返回并将上述赃物搬运出围墙外,被厂区保安刘某、李某某、付某某三人发现,周某某在弃赃逃逸途中被扭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安保部负责人王远彪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害单位安保部于2017年10月31日凌晨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并当场查获3袋用黑色袋子装着的铌锰芯合金,该合金仅存放在宝钢厂区二炼钢厂5号门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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