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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447号 (2)
  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蹲守时发现三名男子先后翻墙进入宝钢厂区,后该三名男子各携带一个黑色袋子从该处离开,在实施抓捕后,抓获其中一名男子,并查获宝钢原材料三袋,在该男子身上发现对讲机一个。经辨认,周某某即是被当场抓获的男子。
  3、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巡逻时接到刘某通知有三名可疑男子进入厂区,在该三名男子离开时,其二人伙同刘某对该三名男子实施抓捕,后抓获其中一名男子,并查获宝钢原材料三袋,在该男子身上发现对讲机一个。经辨认,周某某即是被当场抓获的男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对讲机一部,铌锰芯金属材料三袋。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铌锰芯合金价值人民币11,946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进入宝钢厂区实施盗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王远彪、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照片证实,周某某等三人从同一地点,同一时间,进出宝钢厂区,在唯一存放铌锰芯合金的平台实施盗窃,且三袋被盗铌锰芯合金均装在相同黑色袋子内,另在周某某身上查获对讲机一只。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铌锰芯合金的行为,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独自实施盗窃且只窃得一袋合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铌锰芯合金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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