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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66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鲁GA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水产路梅林路口处,将车停在车道内后在车内昏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接报出警至现场,被告人鲍某某为逃避处罚,伺机驾车逃离至杨桃路185弄内被在其后驾警车追赶的警员抓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对鲍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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